法律規定-通姦罪

所謂 通姦 係泛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關係,無論其為一夜情,還是繼續性的,也不管是否付費,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 ,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外, 通姦 之一方已違反貞操義務,破壞配偶間之信賴,致 婚姻 發生嚴重裂痕,無過失之一方配偶,得於知悉後六個月內訴請 離婚 ,如配偶之一方未於知悉後六個月訴請 離婚 ,或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 通姦 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 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實務見解認為,納妾行為屬於上揭法條之 通姦 行為。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 離婚 原因,他方得請求裁判 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 通姦 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 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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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夫之遺產?

夫與人 通姦 所生之小孩,應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之「婚生子女」(由 婚姻 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在未經其生父(即夫)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註),其與生父無法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

註: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法律將其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且撫育費用並非不得預付,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則自可認為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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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怎樣抓姦才不會犯法

過去說「 抓姦 要在床」,但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是「非正當管道」取得的證物,恐怕不能作為日後審判的依據,被告甚至可以援引技術犯規的瑕疵,向承審法官申請撤銷所扣押的證物,原告不僅是徒勞無功,甚至反成被告。

  不過也別氣餒,警方提供合法的 捉姦 的準則,在查出 老公 (或老婆)與 情人 的愛巢處之後,先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再等警方向院檢申請搜索票後,才可以付諸行動,千萬別以莽撞的手法去 捉姦

  法律知識: 私人不法取證問題,非刑事訴訟法之證據禁止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蓋刑事訴訟法所規範者,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但非表示,其所不法取得之證據,即非禁止使用。

  類此案件,其解決基準在於個案中,使用證據的干預行為,若衡諸犯罪之輕重,合乎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之相當性原則,則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若是被告所犯輕微,如公益色彩淡薄的 通姦 罪,則朗讀、使用日記本身所造成的權利侵害,將超過其所能保全的法益,因此不符比例原則。至於殺人罪或擄人勒贖罪,結果便完全不同。

  所以擄人勒贖案中被害人或其家屬秘密錄音的綁匪聲音之錄音帶證據,法官仍得予以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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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通姦

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配偶與人 通姦 ,究竟是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見解: 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 侵權 行為。

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第二○五三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謂基於 婚姻 關係的身分法益,指配偶權而言,立法理由書以配偶之一方被強姦為例,立法理由書雖未舉實務上最具爭議的 通姦 案例,解釋上應肯定之。

是故,被害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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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通姦罪構成條件(抓姦在床?)

通姦 罪是否一定要 抓姦 在床才能成立?這個問題就像問殺人罪是否一定要當場看到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有人死了才會成立?或是小偷當場被活逮才會成立竊盜罪一樣,當然不是。因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但我們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包括法定證據方法(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 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至於有罪之判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一五四二號判例)。

所以 通姦 罪即使不是 捉姦 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 例如目擊者看到 通姦 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 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 通姦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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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怎樣的行為算是通姦

通姦 罪是在處罰有配偶與人 通姦 之行為,相姦人並不限於良家婦女,即使是娼妓,亦不阻卻構成要件的成立。所以配偶花錢嫖妓將構成 通姦

亦即 通姦 罪之成立與是否花錢無關。惟值得注意的是,若係與未滿十八歲之男女以支付代價之方式發生性關係,則可能接觸兒童與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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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合法的取得証據

台灣人 離婚 的越來越多,根據公佈資料,台灣去年有6 萬多對夫婦 離婚 ,平均一天177 對,全台累計 離婚 人口近115萬人,再加上喪偶、分居等類型,台灣已有數十萬個單親家庭。

離婚 的絕大因素還是感情不睦,因為另一半有了 婚外情 ,而導致感情破裂 離婚 的,占了近三成,統領徵信社奉勸熱戀中的男女,為對方先做個婚前徵信,免得人財兩失悔不當初!

多數人面對配偶的 婚外情 ,會委託專業徵信社來進行 婚外情 調查,然後 抓姦 ,如何 抓姦 抓的漂亮而不犯法?這是ㄧ個很重要的課題。

以下提供一些相關法律,讓有需要的朋友參考:

跟蹤對方、尾隨拍照,算不算侵犯隱私權?
刑法第二八章 妨害秘密罪
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抓姦 ,會被對方反告侵入民宅嗎?
ㄧ定要會同警察才可以抓,但不能強行進入(法律在其人被確定有罪之前,推定為無罪)所以不能以現行犯之假設理由來請鎖匠開門。採證愈詳細,愈能取信法官認定為其雙方有 通姦 事實。

重點是 抓猴時原告必要配合警方,製作指證筆錄,表示是經由當事人檢舉,警察才會有進一步的行動,主要是保障警方執法的適當性,之後會同警方的侵入及搜索行為也都要於 24小時內報由檢察官及法官才行,不然警方拒絕配合也是剛好,另外非法的偷拍及取得證據將來在法庭裡亦為無效,甚而因此吃上官司。

通姦 的定義與妨礙家庭
通姦 的定義是與有 婚姻 者的人有性行為,也就是說要男女間有姦淫的行為存在,才構成 通姦 。而與人 通姦 的配偶之另一方可進行 抓姦 捉姦 是證據的問題,你要讓法官相信被告兩人間有發生姦淫的行為。

所以 捉姦 最好是要有拍照或者是有證人看到兩個人正在從事性行為,或者有錄影也可以(但是礙於證據取得是否有妨礙秘密罪嫌,可採用有錄影不錄音的方式),加上 捉姦 時有照片或者蒐證影帶拍到兩個人沒穿衣服或者有性行為證物也行,反正就是要讓法官確信兩人之間確有發生性關係。

妨礙家庭在刑法上正確的說法為〝妨害 婚姻 及家庭罪〞,除了上述的 通姦 之外,誘拐有配偶之人離家或者誘拐未成年人離家等,都屬於 妨害家庭 ,依法都可提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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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通姦-違反了夫妻間的貞操義務

轉載文 / 劉孟錦律師

(有配偶之人 外遇 通姦 ,觸犯刑法的 通姦 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他方得主張不負 同居 義務,並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及 贍養費 。)

夫妻互負貞操的義務,故如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的異性發生性行為,即屬 通姦 行為。有配偶之人 外遇 通姦 ,違反了夫妻間的貞操義務,其法律責任如下(註):

(一) 觸犯刑法第二三九條的 通姦 罪,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且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四條第二項),但如配偶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則不得告訴(刑法第二四五條第二項)。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七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但本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九條但書)。

(二) 通姦 者與相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共同 侵權 行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八五條、第一九五條)。

(三)構成配偶之他方不履行 同居 義務之正當理由(民法第一○○一條但書),若 通姦 者提出履行 同居 義務之訴,配偶之他方得以此正當理由而抗辯主張不負 同居 義務。

(四)配偶之他方得請求判決 離婚 (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及 贍養費 (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一○五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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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 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 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 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 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 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 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公佈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異動經過】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 (84) 華總 (一) 義字第 5957 號令制定公佈全文 3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085130 號令修正公佈第 2、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124350 號令修正公佈第 9、22、29、33、3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50 號令修正公佈第 3、13~16、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11 號令修正公佈第 14、20、23~26、28、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661 號令修正公佈第 23~25、27、39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製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
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佈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
置保護之成果。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 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 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 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 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 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 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救援
第 6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
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第 7 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第 8 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
偵辦工作。

第 9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
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
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
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份資料應予保密。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
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三 章 安置保護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 12 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
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 14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第 15 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
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
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
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
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 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
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 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
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
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
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 18 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
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
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 罹患愛滋病者。
二 懷孕者。
三 外國籍者。
四 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 智障者。
六 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 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
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
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
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 19 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
庭處理。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
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
、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
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
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 21 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23 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
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 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 27 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8 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9 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0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 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
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 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
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3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佈新聞並公告之。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5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
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6 條

違反第九條第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
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第 36- 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6- 2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佈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 39 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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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的條件內容,是不是受到性騷擾,可以看條文的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製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
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佈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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