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之原因?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 離婚 原因,他方得請求裁判 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 通姦 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 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一方具有上揭 離婚 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 者,得請求裁判 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
此等 離婚 事由之規定,如果夫妻間之 婚姻 同時存有數項事由,亦得合併主張之,並不受
只能主張一項事由之限制。

離婚登記如何辦理?
申請人:
一.協議
離婚:當事人雙方。
二.判決
離婚:當事人之一方(雙方均不申請時可由利害關係人申 請)。
三.受 委託人 (協議
離婚具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申請期限~三十日內
離婚登記時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一.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調解離婚書。(經法院核定)
二.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一年內二吋相片各二張。
三.受 委託人 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四.協議
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場申報,以登記日期為離婚生效日期。
五.未成年人
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父母雙亡者,不在此限。
六.持憑經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可單方申請登記。
七.國外
離婚者,書約須經當地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如係外文者,並須翻譯成中文,
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驗(公)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任書亦應經駐外單位簽證。
八.持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經簽收之送達書申請
離婚登記,應先經海基會驗證,其離婚日期,以送達書日期為準。
九.持大陸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請
離婚登記,應先經海基會驗證,再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離婚日期,以溯及自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日期。
十.雙方均為旅外國人,若依我國民法所定方式
離婚,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而旅外國人與外籍 配偶 或雙方為旅外國人,提憑駐外單位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之協議離婚書以行為地規定生效日期為準。
十一.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應同時辦理。
未符合規定者,開立一次告知單予民眾。
申請期限:三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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